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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冰莉与被告吴太阳、张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冰莉,吴太阳,张小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蔡冰莉,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天连,系原告的公公,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太阳,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小小,曾用名张小凤,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冰莉与被告吴太阳、张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英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冰莉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阳、张小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冰莉诉称,被告吴太阳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交付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通过陈天连的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给吴太阳。因原告担心借据超过诉讼时效,故双方在2014年1月4日对借据进行换写,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未偿还过本金,偿还的利息不足以支付截止2014年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所欠的利息。被告吴太阳与被告张小小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太阳、张小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太阳、张小小未作答辩。原告蔡冰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蔡冰莉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太阳的基本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小的基本身份情况。4、从晋江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太阳与被告张小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太阳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蔡冰莉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4日重新换写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关系的事实。6、农行石狮城标科技支行出具的陈天连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陈天连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吴太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吴太阳、张小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太阳和张小小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被告吴太阳出具借据一份交蔡冰莉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吴太阳现收到出借人蔡冰莉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日1‰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注明“此借据最初借款日期2012年6月4日。2014年1月4日换写借据。”另查,2012年6月4日,蔡冰莉委托陈天连通过陈天连银行账号向户名为吴太阳的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冰莉与被告吴太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太阳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1月4日重写借条,并约定借款的起止时间,应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吴太阳应于2014年10月4日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太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借据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也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太阳与被告张小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小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太阳、张小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冰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吴太阳、张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