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晁×1与晁×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1,晁×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099号原告晁×1。法定代理人王菁。委托代理人傅娜。被告晁×2。委托代理人刘昊鹏。原告晁×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晁×2(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征远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菁、委托代理人傅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是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菁之女。王菁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菁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但离婚至今,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保证原告正常的学习开支。而且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增加到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7637.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同意适当增加抚养费,增加到3000元。关于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菁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5月4日育有一女,即原告。王菁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女儿晁×1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自离婚之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800元人民币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用等),如女儿遇到大病涉及特大开支的,双方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协商共同负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税前月收入为2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口腔医疗费、眼睛治疗费、学习滑冰费、学习游泳费、学习舞蹈费、上幼儿园费以及保险费的票据等,证明其医疗、教育、保险的支出情况,其中保险费从2013年开始支付,每年5800元,2014年的保险费已支付,2015年的保险费将于年底前支付。被告表示根据离婚协议,医疗、教育的支出已包括在抚养费内,不应另行支付,但认可保险费未包括在抚养费内,表示愿意负担保险费,认可原告近三年的保险费支出。被告提交了其租房合同,以证明其生活开销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医疗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幼儿园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进行过约定,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告月收入情况,并考虑原告对于抚养费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每月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中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已包括在抚养费内,故原告在抚养费之外又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被告认可并同意负担,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近三年来保险费支出的二分之一,即8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下一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晁×1抚养费四千五百元至原告晁×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晁×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晁×1保险费八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晁×2负担(原告晁×1已预交,被告晁×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晁×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