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8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欧啟洪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啟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365号罪犯欧啟洪,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温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欧啟洪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又经本院先后1次裁定,共计减刑1年9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五年十一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啟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啟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欧啟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欧啟洪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啟洪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