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与吐尔思乃?买买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吐尔思乃?买买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负责人:刘平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尔思乃?买买提,男,现住额敏县。原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与被告吐尔思乃?买买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尔思乃?买买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购买了原告万通大厦XXX住房一套,总房款为524399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房款,剩余324399元房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否则按逾期支付天数每日承担未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约定支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324399元、违约金38441元,合计3628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吐尔思乃·买买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24399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给付违约金38441元,逾期时间共计395天(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院认证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额敏县万通大厦XXX住宅楼房一套,房款总计524399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剩余购房款324399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照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业已一直居住至今。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将剩余购房款324399元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该剩余购房款3243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41元(324399×0.0003(万分之三)×395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尔思乃·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24399元、违约金38441元,合计362840元。本案争议标的额362840元,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吐尔思乃·买买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丽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