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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索立德压缩机有限公司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索立德压缩机有限公司,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湖北索立德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索立德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中去大楼404-406。法定代表人何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大枫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胡维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索立德公司诉被告大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14年12月间,原告多次送空压机及空压机备件到被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0082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大枫技改项目合同》、发票、调试单二份;证据二:《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发票、调试单一份;证据三:《湖北索立德压缩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一份;证据四: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发票、物流单各一份;证据五: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十份;证据六:湖北玛丽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代付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月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空压机供气系统、真空泵供气系统销售合同,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公司,送货金额累计达到326197元,被告向原告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276115元,余款50082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监利大枫治污技改项目合同》,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合同》,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索立德压缩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上合同均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和真空泵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对设备质量、交货及付款方式,以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6115元,余款50082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余下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82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索立德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50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端 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为(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