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甲,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乙。上诉人牛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潮立,被上诉人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腊月二十五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5日花49900元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2014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还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所供证据显示被告持有存单款14700元,被告所供证据显示原告持有存单款20600元,双方均称已消费,本院不再分割。共同财产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有存款3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牛某甲与裴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裴某丙(2008年6月25日出生)随被告裴某乙生活,原告牛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原告牛某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裴某乙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牛某甲支付被告裴某乙人民币20000元整;四、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承担。判后,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除了认定的雪佛兰轿车外,尚有共同存款约30万元及电视、洗衣机、家具、电动车等共同财产没有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裴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牛某甲的申请,对被上诉人裴某乙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未查到任何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牛某甲上诉所提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共同存款300000元和电视、洗衣机、家具、电动车等没有分割,以及14700元未消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经本院调查取证仍无法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牛某甲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补偿裴某乙购车款20000元分割不当的主张,因该车辆购买于2014年1月,购车款为49900元,原审结合购车时间、购车金额等因素判决补偿裴某乙购车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国栋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