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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乙,男,系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亚汝。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乙、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汝,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2月17日12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H50XX**号轿车起步时,与蹲在道路上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769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2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H50XX**号轿车起步时,与蹲在道路上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诊断为双肺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4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继续外固定,需家长陪护二个月。并建议定期随访,看变化趋势,必要时手术矫正。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花费医疗费23970.85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978.75元。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花费1630.9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救护车费2510元、检查费6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238元。被告刘某某共计支付17094.65元。后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769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78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幼儿,根据其伤情,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护理费,本院支持出院后二个月,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构成XX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6480元(60元*24天*2+6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0.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33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55.5元(医疗费14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4389元(非医保医疗费2789元,鉴定费1600元),因已支付17095.65元,故原告应返还刘某某12706.65元;以上各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