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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生,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3年农历11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3日,婚生子高某甲出生;2009年12月4日,婚生女高某乙出生。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性格暴躁、酗酒,酒后无事生非、大吵大闹,一吵架就打原告和孩子,无奈之下原告带孩子回了娘家。之后,被告接原告和孩子回家并保证不再喝酒、动手,但回家后被告又原形毕露,如此反复。综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被告酗酒”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给被告汇款68000元;4、民权县北关镇石井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8时左右从石井小学接走婚生子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和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汇款凭证上看不出是原告给被告汇的款;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接走子女是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四位被调查人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不但吸烟、喝酒,还有赌博的习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四位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3年12月2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子2005年9月13日出生,取名高某甲;婚生女2009年12月4日出生,取名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