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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洪生与仇万清、杨汉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朱洪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万清,居民。被告杨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生与被告仇万清、杨汉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被告仇万清,被告杨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生诉称:2014年11月11日,徐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社借款112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由被告仇万清、杨汉春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借款人及两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仇万清、杨汉春归还担保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仇万清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1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借款后我没有还过钱,我知道杨汉春给过6个月利息。杨汉春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12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一并打入借条的,借款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徐飞立据向向原告朱洪生借款112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被告仇万清、杨汉春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借款到期后,徐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仇万清、杨汉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洪生与徐飞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仇万清、杨汉春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徐飞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故被告仇万清、杨汉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仇万清、杨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飞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仇万清、杨汉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万清、杨汉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洪生支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仇万清、杨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