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诉被告岳某某乙、岳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某甲,岳某某乙,岳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岳某某,女,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某某甲,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乙,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岳某某丙,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诉被告岳某某乙、岳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被告岳某某乙、岳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生前养育两儿三女,二女岳干干已经病逝,现岳某某、岳某某乙、岳某某丙、岳某某甲姐弟兄妹四人都分居生活。在父母年老之时,儿女都尽过赡养义务,到2008年父母相继去世,因被告岳某某丙常年照料服侍生前卧病在床的父亲,且对所遗留下的三间上房和宅院曾进行过重建,故对于岳某某丙全部占有使用父母遗留财产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得知2011年3月被告岳某某丙背着原告将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和宅院通过法院以分家析产名义判给了岳某某乙,对此,原告为维护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将父母遗留下的房地产、宅院、自留地及承包地平均分配给子女。被告岳某某乙辩称,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其母亲生前并未与岳某某丙共同生活,其父亲并未卧病在床而且一直是由其母亲照料的,岳某某丙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岳某某丙对房屋的维修也是基于老房之上的简单改动,也并不是其一人出资。1981年分家时约定了父母百年后由兄弟双方分得,���二原告要求分得的房产的权利予以排除,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承宅院及土地,因其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亦应驳回。被告岳某某丙辩称,房屋为自己一人所建造,且材料都是自己所购买,与老房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分割遗产,房屋、自留地、承包地都归自己一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共育五名子女,长女岳某某、长子岳某某乙、次子岳某某丙、二女岳干干(已因病去世)、小女岳某某甲。原、被告父母生前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至王村岳芋组有老宅基一院,并建有坐南面北土木结构三间大房。1996年,被告岳某某丙拆除了其父母所建房屋,并在拆除原址后面修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至王村岳芋组有自留地各0.13亩,现由被告岳某某丙耕种。现二原告因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父母留有的遗产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至王村岳芋组有老宅基一院、三间大房及自己的自留地。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承包地的请求。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主张继承父母生前所建的三间大房,因已拆除,该继承物已经灭失,人民法院无法处理,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分割老宅基的宅院及自有的自留地,因其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某、岳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