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克勤与肖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勤,肖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张克勤,居民。委托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福玲,农民。原告张克勤与被告肖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勤的委托代理人廖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余元,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约定其中的2.7万元在2014年5月底以前归还,另外10万元在2014年9月底以前归还,被告于当天重新出具借条二张给原��作为凭证。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2.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肖福玲未予答辩。原告张克勤为其诉称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014年4月26日续借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件及同日出具的27000元借条(利息)原件、2012年11月12日信用社银行回单原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最初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当时原告从信用社62×××88账号内取款10万元存入被告信用社62×××66账号内,当时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续借,于2014年4月26日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前归还;并于同日另行出具了结欠的27000元利息借条,该利息系按月息两分标准计算而来。被告肖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肖福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欠的利息款2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被告应予给付,但不得计算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福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克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二、被告肖福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克勤利息款2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丹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