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喻维诉被告万世凯、万加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维,万世凯,万加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喻维,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世凯,男,1954年2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万加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喻维诉被告万世凯、万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维的委托代理人金梅和被告万加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世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维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4日两被告以开租赁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用房子抵押过户。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现在没有钱过段时间还为借口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喻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房产作抵押。被告万世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万加熊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没有说是2个月还款,且被告每月还了1万元的利息,总共还了5万元。被告万加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加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没有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4日二被告因开租赁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万加熊于2013年已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喻维与被告万世凯、万加熊的借款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被告万世凯、万加熊偿还该借款。对于被告万加熊称已经偿还了5万元,因原告只承认被告偿还了1.5万元,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5万元,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世凯、万加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喻维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万世凯承担575元,由被告万加熊承担575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秀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