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祁保山、杜玉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祁保山,杜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地址:涉县城西街28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保山,农民。被告杜玉霞,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诉被告祁保山、杜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祁保山、杜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祁保山驾驶被告杜玉霞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沿刘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张线会里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红兵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贾红梅)相撞,造成贾红兵和贾红梅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贾红兵和贾红梅诉讼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119822.67元,并承担诉讼费2550元。根据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祁保山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存在过错,但该车实际车主为杜玉霞,明知祁保山无证而让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有权向肇事司机和车主追偿,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122372.67元;其中原告赔偿贾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427.09元;赔偿贾红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48395.58元,诉讼费合计2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涉民初字第316、3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判决认定事实等。2、涉县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往来款物专用收据,证明已履行判决内容。被告祁保山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杜玉霞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连环购车未过户的司法解释,杜玉霞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是从中原卫生院买的车,我个人购买的保险,我并不认识杜玉霞。当时出事时,我是有驾驶证的,我从1984年有拖拉机驾驶证,1987年换的A1驾驶证,2004年9月21日改成C1。六年换证期限前一个多月我去换证,车管所说我驾驶证被注销,因为我每年未提交身体体检表。对此我有异议,我从未收到过通知,也不知道这回事。后来我了解老司机可以延迟一到两年换证,并恢复注销,就找邯郸市交管部门协商解决此事,在此期间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每年都入保险,我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我追偿费用,首先我有驾驶证,是因为交管部门未通知我交体检表致使驾驶证被注销,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协商处理期间,所以事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祁保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中原卫生院买车协议,证明自己是实际车主;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自己有驾驶证等手续。被告杜玉霞辩称,这车大约是2002年索堡村北街石新堂购买后,将该车登记在我名下。2006年卖给涉县木井乡豆庄村一个姓窦的人,具体叫什么我也不清楚,后来这车卖给谁也就不知道了。大约是2011年祁保山找我,让我带身份证去审车,我才知道卖给了祁保山,我没有答应他去审车,后来不知道怎么审的。我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杜玉霞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祁保山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证已过期,属无效证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祁保山驾驶被告杜玉霞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沿刘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张线会里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红兵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贾红梅)相撞,造成贾红兵和贾红梅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贾红兵和贾红梅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316、31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赔偿贾红梅各项损失共计71427.09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赔偿贾红兵各项损失共计48395.58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后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对(2013)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交纳上诉费550元。2013年11月16日市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另查明,被告祁保山与贾红兵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虽有驾驶证,但因其年满60周岁,每年并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身体健康证明,2010年换证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已注销驾驶证。2012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未领取新的有效驾驶证,所持驾驶证属无效。原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赔偿贾红兵、贾红梅各项损失后,向被告祁保山、杜玉梅追偿,被告均不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本身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2013)涉民初字第316、3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祁保山2010年换驾驶证时已知其驾驶证被注销,在其未补办新的有效驾驶证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属无证驾驶,现原告向被告祁保山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霞虽是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转让多次,被告祁保山也承认从他人手中购买,其为实际车主,故被告杜玉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交纳上诉费550元,因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垫付赔偿贾红梅、贾红兵赔偿款119822.67元及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共计121822.6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74元,被告祁保山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