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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源与张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源,张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章源,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张仁海,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源与被告张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源诉称:被告张仁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通过刘宇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9日,经三方结算,被告出具1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仁海及时归还借款170万元。被告张仁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仁海因投资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缺资金,请求刘宇帮其借款。刘宇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刘宇,刘宇再借给被告张仁海。2014年3月24日,刘宇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叔娘王桂香向刘宇转款50万元。2013年7月9日,刘宇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张仁海担保,同日原告向刘宇转款80万元。2014年2月14日,刘宇又出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及刘宇三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4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及业务凭证;证人刘宇的调查笔录;刘宇的转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仁海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海欠原告章源借款170万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统一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