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春雷、钱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容,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钱春雷,电工。被告:钱玉春,教师。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钱春雷、钱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容、被告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钱春雷从天长农商行湖滨支行贷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钱玉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钱春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钱玉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春雷于2014年6月20日在天长农商行湖滨支行贷款90000元,由被告钱玉春担保,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0日,约定年利率10.2%,约定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钱春雷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目前困难。被告钱玉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钱春雷从天长农商行湖滨支行贷款90000元,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的50%罚息,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钱玉春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约定为钱春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钱春雷没有还本付息,钱玉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春雷与天长农商行湖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钱玉春与天长农商行湖滨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湖滨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钱春雷发放了借款9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钱春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钱玉春为钱春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钱春雷所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钱春雷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钱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玉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钱春雷、钱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