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洲,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洲,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在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次子陈某某由被告曹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带孩子嫁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但是被告对陈某某的生活照顾、教育等未尽到责任,使陈某某的健康成长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原告曾多次去探视,被告基本上不让原告见孩子,致使孩子失去了父爱,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调解或判决次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陈述我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不属实,原告去看过孩子,但却常拿着木棍等到我家闹事,我们报过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9日在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关于子女的安排如下“婚生长子陈甲由被告陈某抚养,次子陈某某由原告曹某抚养,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次子陈某某一直随被告曹某生活,被告曹某改嫁,已做节育手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次子陈某某由本案被告曹某抚养,且被告曹某已做节育手术。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民事调解书当中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亦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被告对此应予协助。现原告以被告曹某基本上不让原告见孩子等为由,要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因不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陈某某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义务协助。本案因探望子女而起,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均有权探望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对方应予配合。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刘希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