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军诉被告柳泽、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军,柳泽,李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朱利军,男,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泽,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李玉香,女,住大同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军与被告柳泽、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李玉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军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柳泽说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答应三个月以后还清。原告至今多次向被告柳泽催要,被告柳泽以各种理由拖欠一直未还。被告李玉香系柳泽妻子,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2张,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柳泽5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非原件,自述为传真件),证明被告柳泽于2012年3月5日给原告朱利军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4、手机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未提交法庭)及书面整理录音材料,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借条系被告刘泽传真件。5、证人刘富昌当庭证言,证明其做煤炭生意,需要外运,但当时没有火车皮计划,柳泽说他有计划,刘富昌遂去北京和柳泽签订了火车车皮协议,签协议时只有刘富昌和柳泽在场。没有其他参与方,只是和柳泽合作。签订协议时刘富昌给柳泽款1000000元合作保证金。后该合同因柳泽联系的车皮到不了刘富昌指定的地点而没有履行。刘富昌和原告朱利军是朋友关系,后通过张林认识的柳泽。被告柳泽辩称,2009年原告给其分两笔汇款500000元属实,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2009年双方签订的就煤炭运输合作协议产生的,是合同款。协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柳泽提供如下证据:1、火车车皮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柳泽与刘富昌签订合作协议,事实上还有原告参与,该协议未体现。2、证人张林当庭证言,证明柳泽是张林弟弟的岳父。2009年认识的刘富昌,朱利军是通过刘富昌认识的。2009年刘富昌说想解决火车车皮,张林带刘富昌认识的柳泽。在北京长安街附近的酒店,张林、刘富昌、柳泽、朱利军还有姓赵的一个人在场签订的合同。当时是刘富昌和柳泽签订的合同,其他人没有签但都在场。过了4、5天朱利军给柳泽打款500000元。朱利军和刘富昌是协议当中的合伙人,一起做煤炭生意,所以朱利军按照协议打款500000元给柳泽。被告李玉香辩称,该笔款是被告柳泽一个人的经营行为,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前,与李玉香无关。李玉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查封的账号是李玉香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被告在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玉香提供被查封账号的银行记录(复印件)14张,证明被查封的钱款是李玉香结婚前购买的基金和股票在2014年卖掉以后所得钱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给被告柳泽汇款50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柳泽与被告李玉香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即原告与被告柳泽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柳泽借款500000元,被告柳泽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借条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柳泽借贷欠款的事实,被告柳泽对借条及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并非原件,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通话记录内容也未能证实被告柳泽欠原告500000元债务属于借贷关系,且被告对上述二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对于上述二证,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柳泽辩称原告汇款500000元是双方履行车皮运输合作协议的合同款,非为借款,并提供火车车皮合作协议以及证人张林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火车车皮合作协议合同签订相对方)刘富昌当庭证言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人张林与被告柳泽系姻亲关系,故张林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柳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结合该协议及证人刘富昌的证言,对被告柳泽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原告仅依据转账凭条,虽证明了被告柳泽收到原告款500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柳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泽之间就500000元经济往来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以被告柳泽拖欠其借款不还为由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朱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