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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1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陈铭钟、罗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陈铭钟,罗月琴,俞光辉,陈秀红,罗冬尧,薛彩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29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负责人吴武江。被执行人陈铭钟,身份代码330622197601213415。被执行人罗月琴,身份代码33068219781103346X。被执行人俞光辉,身份代码330622197110073411。被执行人陈秀红,身份代码33062219710530342X。被执行人罗冬尧,身份代码330622196210283913。被执行人薛彩仙,身份代码33062219630318392X。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陈铭钟、罗月琴、俞光辉、陈秀红、罗终尧、薛彩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执行款45981.02元,另查明,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2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