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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清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许清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6997513-8。负责人王新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清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主险保单号2012-412326-413-01505526-5,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险标识2012-412326-619-3000252-7,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39年。根据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014年9月10日,夏邑县中医院明确诊断原告患有尿毒症,2014年11月6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慢性肾衷竭(尿毒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理赔,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已经患病多年,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保险单一份及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0%的比例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3、原告的病历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疾病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4、原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不存在带病投保问题,原告是在2014年经检查确诊的病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在原告的投保单第18页上,有如实告知选项,在被告询问时,原告对所有询问均否认。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举证没有在归纳的争议焦点内。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2月18日入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的病历上既往史中在3月前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目前口服药物延缓肾功能衰退。经询问当时主治大夫,此病情应当是在2012年投保前就已经患有此病。而原告在被告询问时隐瞒此病情,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是2013年2月18日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份投保时已经知道其患有疾病,被告采取推测的方式不能达到其证明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许清风出现双侧肢体麻木为主诉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脑梗塞,其他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无诱因出现恶心到夏邑县中医院进行血液透析,病历显示确诊尿毒症日期2014年9月10日。后原告又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2012年7月9日,原告许清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保单号2012-412326-413-01505526-5,保险金额20000元,年缴保费3716元,保险期间39年,并投有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标识2012-412326-619-3000252-7,保险金额20000元,年缴保费472元,保险期间39年。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许清风。保险交费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原告许清风投保后,每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才知晓原告患有肾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清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已经按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于2013年2月18日初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于2014年9月10日经夏邑县中医院进行血液透析,病历显示确诊尿毒症,又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该确诊病符合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范围。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在2012年7月9日投保前已知其患有合同约定免赔的重大疾病。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清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至今,已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不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许清风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宋治业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