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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协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金意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协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金意陶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力搏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43号原告:鹤山市协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罗伟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建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意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黄惠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军、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力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土名)(自编02号)。法定代表人:夏昌雄。本院受理原告鹤山市协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意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陶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力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伍德聪与力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昌雄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力搏公司、夏昌雄逾期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而力搏公司对金意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根据伍德聪的申请,作出(2015)佛三法执字第186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金意陶公司向伍德聪履行,金意陶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履行了部分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力搏公司对金意陶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已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协丰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非直接提起主张民事权益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协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1元,退回给原告鹤山市协丰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