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舒大超与仲艳召、章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大超,仲艳召,章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舒大超,居民。被告仲艳召,居民。被告章丽伟,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仲艳召的起诉。原告舒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700元,2015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不守承诺不予归还。由于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支持的利息,现以月息2%向被告索要。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丽伟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丽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仲艳召、被告章丽伟向原告舒大超借款15000元,并有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现金周转,月息700,经手人仲艳召、章丽伟,2014年11月7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丽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大超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章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