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元某、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端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以沙河市公交公司购置新公交车影响其各自公交车的生意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至15日中午,聚集20余名公交运营户用各自运营的公交车将沙河市公交公司大门(新汽车站)围堵。后于当月21日凌晨至9月2日上午,重新将沙河市公交公司大门围堵,持续时间长达十余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等人积极参与围堵并让车主筹集资金聚众上访,企图给相关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诉求。围堵致使运营的其他公交车数日不能进出站,严重扰乱了公交公司的正常营运秩序,对公交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79365元),给群众的出行造成了非常大的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沙河市公交公司在其公交线路承包期内购置新公交车运营,影响其公交车生意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至15日中午,聚集20余名公交运营户用各自的公交车围堵沙河市公交公司大门(新汽车站)。后于8月21日凌晨至9月2日上午,再次围堵沙河市公交公司大门。期间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曹某主要参与谈判,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等人积极参与围堵并让车主筹集资金信访,资金由董某、解某、端某负责。围堵行为致使沙河市公交公司运营的其他公交车不能进出站,严重扰乱了公交公司的正常营运秩序,因停运造成该公司损失79365元。被告人元某于2014年9月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端某于2014年9月2日在沙河市公安局办公楼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解某、曹某于2014年9月2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七被告人就有关公交车营运纠纷已与沙河市公交公司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平时负责夜间值班。2014年8月14日2时许至次日11时30分许,20余辆公交车围堵了公交公司大门,持续1天半。这次围堵造成95辆公交车被困院内,无法驶出。单位领导、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均告知围堵人员堵门行为犯法,有诉求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堵门人员还在大门外拉着白条幅并于2014年8月21日4时许至2014年9月2日上午,再次将公交公司大门堵住,持续12天半,这次围堵造成83辆公交车被困在院内,无法驶出。2、证人罗某、刘某乙、赵某甲、刘某丙、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沙河市交通局运管站或沙河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因不满公交公司添置新车运营,元某等20余名公交车主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至次日中午和8月21日凌晨至9月12日上午,两次将个体公交车停放在公交公司大门口予以围堵,致使车辆不能驶出驶入,经济损失重大,其多次参与了此事的调解谈判活动,元某、李某甲等七人作为主要人员参与围堵或谈判活动,期间围堵人员还到多相关部门信访。3、证人李某乙、马某、李某丙、郝某乙、张某乙、孔某、李某丁、宗某、赵某乙、王某证言,证明其与沙河市公交公司签订了公交路线承包合同,在其承包期内,2014年8月11日公交公司回收了16辆个人承包的公交车,在这些路线上运营公司自己的公交车,票价定价低于其公交车票价,对其生意造成影响,其找公交公司交涉未果,便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至15日中午和8月21日凌晨至9月2日上午两次围堵了公交公司大门,其中元某、李某甲等七人作为主要人员参与围堵或谈判活动,期间为保障车主齐心协力以及解决信访等活动的花销问题,车主们进行了集资,资金交给了董某、解某或者端某。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账本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董某处提取的纸质笔记本中记录的有关集资、花销情况。5、李某甲书写的谈判条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沙河市公交公司提出的调解条件情况。6、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公交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为79365元,鉴定意见已向当事各方送达。7、有关单位关于道路客运相关规定的文件、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城乡结合部36部承包车公车公营改革方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公司做的具体工作汇报材料、沙河市公交公司被堵车辆情况汇报、被堵车辆明细、夜巡车辆核对表,证明沙河市公交公司对公交车运营的整改情况及两次围堵中被堵车辆情况。8、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元某于2014年9月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端某于2014年9月2日在沙河市公安局办公楼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解某、曹某于2014年9月2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相关身份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参与围堵人员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11、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20余辆公交车承包者就承包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12、视频光盘,证明两次围堵、相关人员信访及多次协商会议的现场情况。13、被告人元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沙河市公交公司在其承包的公交线路上运营了几辆新的公交车,影响了其与其他个体公交车的生意。其和其他二十辆公交车的承包人就此与公交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4日凌晨,其与其他个体公交车主用各自的公交车将公交公司门口堵住,持续一天半。次日,其几人到市交通局协商,没有结果。后其几人到省交通局和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几人又用各自的公交车堵住公交公司门口,持续至9月2日,期间与交通局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在堵门期间为保证车主们共进退,车主们按每车5000元交纳了保证金,保证金由端某掌管,董某负责记账,其等人轮流值班。1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端某、董某、解某、曹某供述与被告人元某供述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七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积极参与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致使经营活动秩序遭受破坏,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李某甲、刘某甲、董某、端某、解某、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元某、董某、端某、解某、曹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解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薛小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