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熊某在本县武康镇兴康北路150号脚丫丫鞋店内,窃得失主曾文仙拎包1只,内有苹果4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87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17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失主曾文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