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2011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州市东宿乡附近的多家纱厂内多次盗窃。(1)、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晋州市东宿村荣信浆纱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周某甲华为手机一部和现金800元。(2)、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晋州市东宿村荣信浆纱厂员工宿舍,盗窃付某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3)、2015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的晋州市东宿村赵某甲织布厂员工宿舍内盗窃董某甲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769元。(4)、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晋州市东宿村刘某甲织布厂员工宿舍内盗窃郭某甲现金200元。(5)、2015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州市东宿村刘某甲织布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刘某乙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949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晋州市东宿村荣信浆纱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周某甲华为手机一部和现金800元。(2)、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晋州市东宿村荣信浆纱厂员工宿舍,盗窃付某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3)、2015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的晋州市东宿村赵某甲织布厂员工宿舍内盗窃董某甲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769元。小米手机已发还受害人。(4)、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晋州市东宿村刘某甲织布厂员工宿舍内盗窃郭某甲现金200元。(5)、2015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州市东宿村刘某甲织布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刘某乙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949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刘某丙、董某甲、周某甲、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姜某甲、刘某丁的证言;晋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书证、视听资料、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高军彩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