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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法定代表人:郭红远,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宜阳县。负责人:郭文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麦治。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上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郭红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上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郭麦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坡头村委为筹资维修村里损坏的机井,坡头村两委于2008年3月27日集体研究决定,将村内两处空闲地进行发包,其中村南一处空闲地按五份发包,村北一处空闲地按一份发包。村两委七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村北空闲地在该村村民郭海民宅院西面,原为村内雨水坑,在决定发包之前,第一组村民郭海民父母在宅院院墙外大约3米范围内栽种洋槐树十余棵,紧贴院墙北端垒建一大约2.7×4.2平方米简易房屋。其他村民也在该雨水坑内栽有零星树木。村委决议后,在村内张贴发包公告,村南空闲地有五户村民顺利承包,村北空闲地无人承包。村干部向远在江西省吉安市务工的原告刘建华电话联系承包事宜。2008年3月29日,原告妻子到村委称愿承包该地,并向村会计郭学正缴纳了2000元承包金。原告刘建华回到坡头村后,于6月27日和上述除村委委员郭麦治以外的其他六名村干部到村北该处空闲地实地丈量,丈量将近结束时,郭海民父母以空闲地上的简易房和洋槐树不能丈量到承包地内为由进行阻拦。村两委认为郭海民宅基外属集体土地,郭海民父母无权干涉村委发包,遂于当晚由坡头村委作为甲方,原告刘建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坡头村一组路边,郭海民宅基地西邻外墙边起排,空闲地面积长24.6米、前宽16.8米、后宽26米公开发包。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时间五十年,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O五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承包方只许在承包地上种树,不许建房及其它建筑。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贰仟元整,一次付清。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名:甲方坡头村两会(加盖坡头村委印章),乙方刘建华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内西边邻盐三路旁栽有杨树数十棵,东边邻居郭海民宅基地外的简易房和树木因没有清除,原告不能种植,原告为此要求村委履行合同,将土地完整交付于原告经营。因当时逢村委换届,没能及时解决处理,坡头村委新班子成立后,原告再次要求村委履行合同,坡头村委不予履行。现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宗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现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宗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目前原审法院不能排除被告与第三人故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情况存在,三方当事人也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土地所有权属,所以该宗土地应属权属不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不予评判,现在被告事实上不愿意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完整履行合同、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建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在五、六十年代土地所有权登记时,该村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到村集体一级,坡头村委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有权对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土地对外发包。2、原审时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坡头村委的土地系坡头村委所有,一直由全体村民使用。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坡头村二组对本案承包地享有所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存在权属不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坡头村委不愿履行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坡头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经过了法定的民主公告程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坡头村委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坡头村委履行其与上诉人2008年所签订的合同,并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上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刘建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予依法驳回。1、村委与刘建华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处分了属于本村第二村民组的土地,属于无效合同。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无权解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3、上诉人要求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作出发包决定前,没有对外公示,村民小组及成员均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发包程序违法,是无效合同。4、本案诉争的发包地块,四至测量全部是上诉人刘建华一人随意做出,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均没有参加,上诉人划出的合同范围严重错误,已经侵占了邻近村村通道路的红线,甚至已经把道路划入其内,不仅侵害村民利益,还侵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公共利益,根本无法执行。村委会告知上诉人合同无法执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金,上诉人一意孤行,不听劝阻,坚持要求履行合同,导致本案发生。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只能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二审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损失并非是因双方产生纠纷的必然支出,即使产生支出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无权解决,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其一、二审诉求均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第一,土地是属于我们第二村民小组的,并且各户都签有名。第二,发包没有公示。第三,合同内土地占用道路,无法实施。要求解除合同,将土地归还给我们第二村民小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建华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坡头村委所有,村委应当履行该合同,坡头村委和坡头村二组均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坡头村二组所有,该合同无效,村委不应当履行。三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权属,而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刘建华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