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莫莫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某(2013年7月7日生),由于被告挣钱不往家里拿,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彩票包括黑彩,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现在不玩彩票,工资卡都交给原告,是原告家人看不上我。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婚后生子张某某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2013年7月7日生)。由于性格差异,致双方婚后经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现有物品42英寸的康佳彩电一台、北京现代吉GQ16**轿车一台系原告个人财产,康佳冰箱一台系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11万元(开户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团结路支行,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销户日为2015年8月18日),该款原告潘某某于起诉当日全部取出。共同债务有:欠吕某(原告母亲)4万元、欠吕甲(原告舅舅)5000元、欠张某某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复印件三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团结路支行提供的流水账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原告潘某某对家庭存款11万元予以否认,称该款是其母亲存款,存在原告名下,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对欠吕甲、张某某债务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协议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故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可依据双方的协议判决。本案原、被告在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上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共同分割权,同时对家庭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故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2013年7月7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潘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2015年子女抚育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起子女抚育费分期给付,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各给付1200元,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42英寸的康佳彩电一台、北京现代吉GQ16**轿车归原告所有,债务6.5万元(欠吕某4万元、欠吕甲5000元、欠张某某2万元)由原告潘某某从存款11万元中支付给债权人。余款4.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2.25万元,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被告张某应分得存款2.25万元。康佳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15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