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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被告高某乙,男。被告高某丙,男。被告高某丁,男。被告高某戊,男。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五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因原告年纪大,身体差,2014年元月23日,因脑血管病住院治疗,四子高某丁未支付均摊的20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原告出院后,又在本村开办的老年护理院居住、生活,每月养老护理费1950元,原告现无生活来源,因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高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院护理费31200元。被告高某甲口头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某乙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高某丙口头辩称,前面我母亲的钱不算,后面钱我不给,送我母亲去养老院我不同意。被告高某丁口头辩称,养老院的费用要求过高,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母亲必须到庭。被告高某戊口头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召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两份、收据19张计3195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养老护理费用;2、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医住院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乙、高某戊对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系原告尚某某之子。2014年原告因病二次住院治疗,被告高某丁未支付分摊的2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新乡市卫滨区馨颐护理中心居住生活,共支出护理费用3195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戊垫付。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原告尚某某已80多岁,身体状况较差,且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现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卫滨区馨颐护理中心的护理费用五被告应平均分摊,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世青支付医疗费2000元、前期养老院护理费3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应平均分摊6240元。对于后期的护理费,应根据养老院出具的票据五被告各自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尚某某赡养费五分之一(以养老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二、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养老院护理费每人6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