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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天一苑小区1305号。法定代表人谭俊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邻)。法定代表人丁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人代表人谭俊庆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凯、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在潍坊市坊子区中标的潍胶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总造价为668460元。3、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1日至4月20日。4、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合同日期及拨款比率,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20%,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付至工程款结算值的100%。(其他约定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但被告在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拖延支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86527.86元及相应利息(以工程款486527.8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实。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日,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潍坊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在潍坊市坊子区中标的潍胶路北部二标段排水管道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为确保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双方本着互相支持紧密配合的原则,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职责,特制定本协议,条款如下:一、工程名称: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绿化工程施工。二、工程地点:潍胶路坊子段北侧桩号K0+000-K4+660。三、工程内容:招投标文件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中序号5、6、7、8项的全部内容。注明:四、工期:2009年4月1日-4月20日完成工程内容中序号5、6、7、8项全部施工项目。五、工程质量:1、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所有材料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使用。2、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建设方、监理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管理。工程完工验收中若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六、工程总造价及资金结算:1、工程总造价按投标文件中序号5、6、7、8项概算金额668460元,竣工验收后按投标文中综合单价的实际工程量为工程总造价。2、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政府采购中心签定的合同日期及拨款比率,工程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20%,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付至工程结算值的100%。若政府采购中心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按政府采购中心实际拨款时间及金额,甲、乙双方按比率分配所拨工程款(注不含税)。七、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责任:……4、负责对工程款的结算工作,政府采购中心所拨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日内,将乙方应拨工程款结算给乙方……。八、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结算完后合同终止……。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该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核明细表(合同内部分)和签证部分,载明:潍胶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序号5、6、7、8项工程及签证部分工程审定金额共计666527.86元。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66527.86元。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该明细表以证明其施工的项目及工程审定值。3、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谭爱庆全权委托处理潍胶路二标段雨水工程决算中的有关事宜委托单位: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谭俊庆被委托人:谭爱庆。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二○一四年四月三日。备注:此工程最终审计总额为:666528.00元(陆拾陆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其中:管理费、税金、审计费、已付工程款等按审计报告核算后多退少补。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张艺华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二○一四年四月三日。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书中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审计总额为666528元,说明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全部将工程施工完毕,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经质证,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政府拨款以后再付给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到现在政府没有拨款,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委托书中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公司的盖的,但即使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也不能按照666528元计算,而应当经审计局审计。庭审中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2月12日付工程款80000元,2011年3月5日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已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86527.86元未支付,并要求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86527.8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政府并没有拨款,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利息也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进行调查。2015年9月22日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出具《关于对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东段绿化工程拨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绿化工程是2009年项目,中标企业:青岛崂山环卫园林总公司、济南泉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北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绿化工程款已于2013年底区财政局已全部拨清,特此证明。经质证,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说明有异议,主张政府没有拨清工程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明细表、本院调取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潍胶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序号5、6、7、8项工程及签证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根据潍坊市坊子区财产局出具的说明,该绿化工程款早已拨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6527.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计付的标准和时间均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65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48652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弘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元,由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孙 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