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铎与易新梅、卢超、赵远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卢某,赵某,王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绰号:小孩),户籍地某省某县,住某市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卢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赵某,户籍地某省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王铎,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县。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剪等去到某市某区某号,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郭某丁停放在该处院子内的电动自行车两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30元),得手后四名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告人赵某、王铎被群众人赃并获。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易某、卢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铎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卢某、赵某、王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户永焰人民陪审员 梁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诗云梁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