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5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凤物业)。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金辉,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于2015年10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某某,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新华中路100号,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刘金辉没有上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刘金辉系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金水湾小区保安。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金辉因为被害人张某某在其屋后过道焊接栅栏问题,为履行职责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张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4日14时许,张某某因12月1日打架之事再次和刘金辉发生冲突,被告人刘金辉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刘金辉面颈部受伤,2013年12月6日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因张某某病情加重,硬膜下出血手术治疗后,2014年3月31日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及2014年8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第二次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780.47元。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同时另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杨彩云、陈真珍证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刘金辉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嘴部打伤的事实。证人张甲某、张乙某证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刘金辉与张某某厮打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刘金辉到案后对因阻拦张某某焊接栅栏发生纠纷,进而两次厮打的过程也予以供认。另有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辉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辉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张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金辉与张某某第一次厮打是因为刘金辉作为栖凤物业聘用的小区保安,为履行职责去制止张某某的私搭乱建行为,刘金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二次厮打是因为张某某对双方第一次的厮打心中不满而引起,与刘金辉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刘金辉因此致伤张某某的行为可视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雇主也即栖凤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为刘金辉系故意致人损害,故应与栖凤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栖凤物业承担后可以向刘金辉追偿。故张某某要求刘金辉与栖凤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为栖凤物业是独立的法人,经理霍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本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要求霍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受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580.47元。因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刘金辉及栖凤物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006.33元。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金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6.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刘金辉量刑轻,自己没有过错,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刘金辉与张某某发生二次厮打与履行职务无关,栖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金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一审对刘金辉量刑轻,自己没有过错,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小区内公共所有的场地私搭乱建,小区保安刘金辉对其制止后,二人发生第一次厮打。张某某对此心中不满,隔三天后又辱骂刘金辉,引发第二次厮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并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对刘金辉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州市栖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栖风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该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评析,本院审查后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庆江审 判 员 张 贺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