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莉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472号原告:朱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公司客服。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负责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丹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钰,该公司法务。原告朱莉与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在购买了被告的地铁票,到青年大街地铁站持票侯车时,在上车过程中摔倒,事后原告及时向地铁公司派出所报案,并到辽宁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随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大额的医疗费,并造成了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找到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56.89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636.1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36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026.99元。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7时乘坐地铁时摔倒受伤,2013年10月18日这天是周五,7时是上班的早高峰,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地铁时应该避免拥挤,有秩序的站排乘车,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使得原告在上地铁时摔倒,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此次事故由第三人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地铁巡逻民警工作记事簿,原告主张受伤是由一名男乘客绊倒所致,即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存在着侵权行为和过错,侵权后果理应由第三人承担。3、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地铁运营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在上车门位置设置了上下车指示标识,指导乘客按照指示从两侧依次按顺序上车,被告已经采取了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且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存在任何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5、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无法呈现当时的事发经过。诉状中说原告为事后报案,记录只能是听原告所说,原告应及时向地铁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及时报案。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7时10分左右,原告朱莉在乘坐地铁时因人多拥挤摔倒受伤。2013年11月1日15时,原告朱莉亲属到地铁治安派出所报警,巡逻民警在工作记事簿上记载:“2013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朱原来警务室报警报称,其姐姐朱莉于2013年10月18日早7时多15分许,在2号线站台(三台子方向)上车时由于人多拥挤不知什么原因摔倒,现因右腿骨折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与站长钟浩联系确有此事,当时有一名男乘客将其绊摔。”记事簿最后一句话“当时有一名男乘客将其绊摔”字迹与记事簿其他字迹书写深浅程度不一致。原告朱莉摔伤后,被送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朱莉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4日),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实施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普食,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9256.8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出院诊断休息6个月零10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莉右下肢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铁巡逻民警工作记事簿、误工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诊断书、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铁作为公共出行工具,乘坐人员较多,人流较大,被告作为地铁运营方应当组织乘客有序乘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在地铁站台张贴按序乘坐的指示牌,但不足以阻止危险的发生,其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具有注意义务,在其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中亦记载“人多拥挤不知什么原因摔倒”,同时在其摔倒的时段及地点并无其他人摔倒,可见原告的摔倒主要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综合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56.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金额后,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比例应当赔偿9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共住院17天,其以每天5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比例应当赔偿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后亦无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6.1元。原告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被告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1636.1元(35128元÷365天×17天),被告地铁集团按比例应当赔偿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60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诊断全休6个月零10周,原告共计误工9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12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800元,被告地铁集团按比例应当赔偿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被告地铁集团按比例应当赔偿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36元。原告购买拐杖系其受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按比例赔偿14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定残,依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计算为116328元(29082元×20年×20%),被告按比例应当赔偿1163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被告地铁集团按比例应当赔偿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必然费用,数额合理,被告地铁集团按比例赔偿87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受伤,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其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医疗费926元;二、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三、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护理费164元;四、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误工费108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交通费50元;六、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拐杖费14元;七、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伤残赔偿金11633元;八、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精神抚慰金800元;九、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莉鉴定费87元;十、驳回原告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负担171元,由原告朱莉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