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方月兰。被告:黄某,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关系逐渐恶化,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封建思想认为离婚是件丑事,一直忍气吞声,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仍然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原告于2004年到上海打工,过年过节被告也不让原告回家。原告2007年曾起诉离婚后因不懂法律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今夫妻已分居十多年,感情荡然无存,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三婚字第89024号),证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3.(2014)南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年××月生育一子。2001年建造了楼房一幢(上、下各二间及一间厨房)。庭审中,经劝导,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原告还陈述:双方婚后经常吵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自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对婚后建造的楼房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理应有较好的婚后感情,但双方婚后经常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30元,计人民币43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阳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平平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