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缑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某,男,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4日由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3月31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辩护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时任剑阁县西庙乡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缑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赵某某(另案处理)滥伐西庙乡石柱村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18.1327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期间,还收受赵某某贿赂3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缑某供述、证人证言、剑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缑某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导致林木被滥伐,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1、赵某某是2013年7月砍的树,2013年12月份,是由城北林业站督导人员督导,自己对其后面砍树的事情并不清楚;2、7-8月份是雨季,下雨比较频繁,加之案发地比较偏远,交通不便,又因为林业站工作人员少,只有2人,根本没有时间巡查,导致自己巡查不力;3、自己收受的3100元钱,是作为林木赔偿金的,只是当时由于工作失误,没有出具发票。辩护人在庭审中为被告人缑某作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缑某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误和违规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赵某某的滥伐行为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赵某某的砍伐行为是经过林权所有权人的同意,且林权所有人都拿到了合理的报酬,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2、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3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证据证实,以及森林遭到严重破坏也缺乏专业的鉴定;3、公诉机关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只是针对立案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判案的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缑某自2008年5月起担任西庙乡林业站站长,2013年年底被停职,2014年4月被免去该职务。被告人缑某的工作职责包括:管护辖区内(西庙乡石柱村、清潭村、石花村、鲜花村)森林资源安全,无盗伐滥伐林木无占用林地等现象发生;监督好管护区内的自用材、商品材采伐,严格采伐限额管理,不得突破采伐限额;监督管理林地使用、各类林木采伐和木竹材经营加工等。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木材商人赵某某因从事木材经营的需要,与西庙乡石柱村六组村民冯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以及九组村民王传芬、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协商,购买该村民经营管理的树木,谈好购买价钱并约定由卖方提供林权证,赵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证等手续。赵某某在仅取得了采伐张某丙、王传芬管理的少量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雇请人员,在冯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王传芬、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林坡采伐林木。采伐林木总株数525株,活林木畜积129.2367立方米,其中,有证采伐60株,活林木畜积9.509立方米,超出批准的范围和采伐数量,砍伐柏树、马尾松、桤木树共455株,立木蓄积共118.1327立方米。采伐林木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木权属为个人,采伐林木的林地均为有林地,采伐林木林种为一般用材。2012年下半年,木材商人赵某某找到被告人缑某,要求缑某为其办理石柱村王传芬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缑某明知赵某某伐树是为了林木销售,当时仍为其办理了自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缑某打电话给赵某某,在得知其已砍伐树木后便要求赵某某缴纳500元的罚款,这笔钱没有入账,被用于林业站的日常开支。2013年,赵某某因采伐张某丙林木找被告人缑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时,赵某某要求其批30株柏树和30株马尾松,被告人缑某告知其自己没有权限,不能批这么多树,必须去剑阁县林业局,遂出具了一份假证明,证实张某丙为了修建房屋需要采伐30株柏树和30株马尾松,并在证明上加盖西庙乡政府和林业站的公章,让赵某某去剑阁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收受了赵某某600元钱。2013年4、5月份左右,赵某某因采伐石柱村冯某某的林木找到被告人缑某,被告人当时告知其已没有林木采伐限额指标了,在赵某某询问其是否可以先砍树后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明确告知其可以。隔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缑某打电话给赵某某要求其缴纳2000元的树头款,然后将这笔钱用于个人开支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缑某出生于1971年6月5日,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考核表、任命文件,证实被告人缑某主体身份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西庙乡林业站目标任务考核、乡(镇)林业工作站目标考核责任书、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基层林业工作站工作目标以及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各部门及林业工作站职能职责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缑某作为林业站站长的工作职责包括:1、做到管护区内(石柱、清潭、石花、鲜花村)森林资源安全,无盗伐滥伐林木无占用林地等现象发生;监督好管护区内的自用材、商品材采伐。2、严格采伐限额管理,不得突破采伐限额;监督管理林地使用,各类林木采伐和木竹材经营加工。(4)孙某某、张某丙等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张某丙在剑阁县林业局获批准采伐树木为30株。(5)赵某某采伐林木株数、立木蓄积汇总表、剑阁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证实赵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18.1327立方米。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因为我要到西庙乡做木材生意,在跟王传芬、张布曹商量好买树事宜后,便到林业站要求缑某给我批采伐证,他知道我伐树的目的是为了林木销售,当时就给我填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证上填写的是自用材。在采伐王传芬、张某丙、张某乙的林木时,我通过电话告诉了缑某,在采伐冯某某、张步东的林木时是无证采伐,当时缑某说没有指标,叫我先砍,后来也没有叫我补办林木采伐证许可。在采伐过程中,林业站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来现场监管。同时,在此期间我分三次给了缑某3100元钱。3、被告人缑某供述,证实我在任西庙乡林业站站长的时候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公益林补偿、石柱、清潭等村的森林管护等工作。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赵某某来找我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时我给他办理了10株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他采伐了林木后,我了解到他改变了林木的用途,就叫他交了500元罚款,但是我没入账,而将这笔钱用于林业站的日常开支。在2013年4、5月份的时候,赵某某因采伐冯某某的林木来找我,我当时告诉他西庙乡没有林木采伐限额指标了,他问我能不能后面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我说可以。后来,在得知赵某某已经在砍树后,就喊他交了2000元钱的树头款,这笔钱我用于个人开支了。赵某某还给了我600元钱,时间地点我都记不清了,这笔钱是否入账我也记不清楚了。在赵某某采伐林木的过程中,我都没有安排人去现场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作为林业主管机关下属单位西庙乡林业站站长,属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管护区内(西庙乡石柱村、清潭村、石花村、鲜花村)森林资源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但在其履职期间,不负责任,放任他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林木被滥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18立方米,属“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与他人滥发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造成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不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作为判案的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虽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履职期间不负责任,放任他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林木被滥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18立方米,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恶劣,故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可予以非刑罚处置措施,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缑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还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伯河审判员 敬清安审判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