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林娣、翁梅婷等与俞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俞青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周林娣。原告:翁梅婷。委托代理人:周林娣,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前庄村*组,系原告翁梅婷之媳妇。原告:查鑫娜。委托代理人:周林娣,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前庄村*组,系原告查鑫娜之母。被告:俞青贵。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为与被告俞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林娣及原告翁梅婷、查鑫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林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起诉称:原告周林娣系查正平的妻子,原告翁梅婷的母亲,原告查鑫娜系查正平的女儿,三原告系查正平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30日,被告俞青贵向查正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6日,查正平因病死亡。为此,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青贵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青贵承担。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青贵于2014年1月30日向查正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查正平于2014年3月6日因病死亡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前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林娣系查正平的妻子,原告翁梅婷系查正平的母亲,原告查鑫娜系查正平的女儿,三原告为查正平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俞青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俞青贵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查正平与被告俞青贵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提交的由被告俞青贵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俞青贵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俞青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系查正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俞青贵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青贵返还原告周林娣、翁梅婷、查鑫娜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青贵负担。如果被告俞青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