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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启和与杨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启和,杨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白启和,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北区花月楼旁,绥德县农商银行职工。被告杨生利,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绥德县白家硷乡杨辛庄村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白启和与被告杨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因要偿还其他贷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白启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徐 芸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