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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耀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吴耀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28031-4。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含聪,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耀定。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塑业公司)诉被告吴耀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吴耀定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盟塑业公司诉称:在被告吴耀定与我公司之间的工资待遇、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我公司认为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项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诉讼。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车间主任前往探望,并支付了被告工伤前期费用1000元,仲裁机构未在原告已付费用中扣减。被告伤后仅提供一份时长为壹个月的病休建议单,仲裁机构认定的134天停工留薪期时长有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时长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故被告的住院期间应包含在医疗机构证明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之内,而不单列出来进行重复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为100328.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耀定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耀定是原告联盟塑业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联盟塑业公司没有为被告吴耀定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耀定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剪板机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耀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离断。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耀定治疗结束出院。在被告吴耀定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联盟塑业公司没有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也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吴耀定在出院后曾接受过后续治疗。在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被告吴耀定共发生医疗费用84918.58元,原告联盟塑业公司曾支付过60000元医疗费。被告吴耀定住院1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出具的病休建议单上的休息期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耀定未再回到原告联盟塑业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1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吴耀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吴耀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400元由被告吴耀定承担。被告吴耀定发生工伤事故接受治疗及休养期间,原告联盟塑业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待遇。后被告吴耀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联盟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联盟塑业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7月2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联盟塑业公司一交性支付被告吴耀定医疗费24918.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7元,共计110096.98元;原告联盟塑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吴耀定的工资3350元。原告联盟塑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吴耀定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9元。原告联盟塑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吴耀定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350元。被告吴耀定与原告联盟塑业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联盟塑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吴耀定提供的病休建议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吴耀定发生工伤,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在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医院的病休建议单,结合病休建议单及被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34天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车间主任前往探望,并支付了被告工伤前期费用1000元的问题,被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相关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918.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7元。另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33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亦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耀定与原告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二、原告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耀定医疗费24918.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7元,以上费用共计110096.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支付109096.98元。三、原告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结欠被告吴耀定的工资3350元四、驳回原告常州联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盟塑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