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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溪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曾某某在衡阳县信用联社西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忘记取卡。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赶来,在该取款机操作时,发现插卡槽内有卡、取款机仍有上一次的有效操作界面,便分两次从曾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10000元现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取出的1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10000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所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且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