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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武、长沙亚天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绍武、易利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长沙亚天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武,经商。原告长沙亚天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二期安置小区25栋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武,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蔚琼,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武,经商。被告易利民,经商。被告李怀德(又名李怀得),经商。被告李立斌,经商。原告刘武、长沙亚天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天公司)与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亚天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蔚琼、吴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亚天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四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供应铸造船舶用的钢材,数量、型号按需,价格随市场波动以送货单为准,结算后付清货款。自2011年10月7日开始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将钢材供应至湘阴县铁角咀的华南造船厂,累计货款约19048683.51元。2013年2月5日,经核对结算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刘武钢材货款335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4月、5月期间以及年底前分期付清。但其后四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907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刘武系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85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天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格及被告应付的货款、运费等;4、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8779183.51元的明细账;5、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承诺的付款时间;6、谈话笔录两份,拟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为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以及李怀德与李怀得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出示了证据原件,且主要证据上有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的签名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四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持续向亚天公司购进钢材,用于制造位于湘阴县铁角咀的湘南造船厂定做的两条工程船。亚天公司与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由四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经手,以货物送货单为准,进行往来账目的结算。2013年2月5日,经账目核对,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得、李立斌共同向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武出具欠条:“今欠到刘武钢材现金叁佰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月份含30号付壹佰万,4月份付壹佰万,5月份付壹佰万,共300万,其367000在年前付完”。截至2013年4月,四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907000元,之后未再给付剩余货款。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刘武、亚天公司称2013年2月5日的欠条系刘武以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收的。再查明,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系合伙人。本院认为:亚天公司与四被告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亚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账目单、往来账、结算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交易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可以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亚天公司向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供应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亚天公司与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四合伙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刘武是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武和亚天公司均认可刘武在涉案交易活动中的相关行为是代表亚天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刘武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刘武的诉讼请求。亚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理应按约偿付货款。四合伙人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虽其中载明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367000元,但根据欠款总额和账目明细可知,该笔应付款为357000元,且原告诉请金额亦与此一致。现四合伙人未能履行按约及时向亚天公司偿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亚天公司要求四合伙人立即偿付所欠货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但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应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四合伙人出具借条后曾偿付货款907000元,视为偿付2013年3月30日第一笔到期货款,故截至2013年4月1日逾期付款数额为93000元,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1日又分别有100万元、100万元、357000元逾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长沙亚天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以9.3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5.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绍武、易利民、李怀德、李立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雷审判员徐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任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