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振勇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勇,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91号原告:郭振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振勇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勇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创智广场498号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对该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折成房价减免,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租金,被告要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以后,于2013年9月5日支付了本应于2013年7月1日到期的租金,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4月1日分两批支付了本应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的租金,于2014年7月9日支付了本应于2014年1月1日到期的租金,之后所欠租金,至今仍未支付,累计拖欠达七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及时支付租金,但均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应支付的当年第三季度租金5571.16元,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64.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郭振勇(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创智广场6#楼房号498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房屋建筑面积20.91㎡。总价款278558元,合同价款为239560元。甲方同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将该物业交予给乙方使用并经营管理;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该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收益金。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9859.2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振勇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郭振勇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5571.16元,被告依法应当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日0.4‰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7.88元(5517.16元×0.0004×1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振勇租金5571.16元、违约金37.88元,合计5609.04元;二、驳回原告郭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6元,合计101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