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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燕琼与张凡、王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琼,张凡,王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王燕琼,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凡,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彭辛,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燕琼与被告张凡、王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张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人保中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琼诉称,2015年3月9日01时20分,被告张凡驾驶川F*****号轻型货车,由淮口沿淮口工业园向高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淮口镇成阿大道一棵松路口时与被告王应驾驶并搭乘王燕琼的川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与手机不同程度受损,王应、王燕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102.20元,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凡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张凡承担。被告张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号车在人保中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垫付医疗费15285.86元,车辆损失费8300元,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2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36天,按20元/天计算;2、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护理费。对8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护理人数1人;4、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财产损失。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7、交通费。认可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由法院酌定;9、在医疗费中按1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号车在人保中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应为36天无异议,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60元/天标准计算;5、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96天,按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子的扶养年限应为4年;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9、交通费,认可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1、财产损失。不认可手机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01时20分,被告张凡驾驶川F*****号轻型货车,由淮口沿淮口工业园向高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淮口镇成阿大道一棵松路口时与被告王应驾驶并搭乘王燕琼的川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与手机不同程度受损,王应、王燕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燕琼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发生医疗费15495.86元,其中15285.86元由被告张凡垫付。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其中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院继续复胸椎CT,查看胸椎骨折恢复情况,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回家休养期间一人陪护,3、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5年6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王燕琼胸椎8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张凡为川F*****号车在人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元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凡向原告王燕琼的丈夫郭开全支付车辆损失差价款8300元,并由郭开全向张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凡补来的车辆损失差价款8300元。全车价值36300元。还欠28000元。另外,张凡还支付车辆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280元。被告人保中江公司向本院递交的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川A*****号车的事故估损金额为2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燕琼与其丈夫郭开全在金堂县三溪镇三河社区8组经营农药、化肥等生意。原告父亲王朝德,出生于1949年12月22日;母亲龚淑珍出生于1953年1月6日,二人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儿子郭靖出生于2001年6月18日,就读于金堂县三溪镇初级中学。王燕琼与王应系同胞姐弟。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结婚证、集体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凡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算医疗费为15495.86元,自费药品费按15%比例扣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5495.8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为2324.38元(15495.86×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加医嘱休息60天共计9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880元。二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的主治医院医嘱休息2个月,院外加强营养,故院外休息的时间也应计入营养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920元(96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1人护理,均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60元。被告张凡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数均应为1人;被告人保中江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主治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920元(36天×60元/天×2+60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仅同意依其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王燕琼确系农村户籍,但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农资生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印证,应予采信。虽然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的农资店系农村散居房,但在农村居民集中安置居住,城乡差别逐渐模糊的社会发展背景下,故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应视为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人养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王朝德的扶养年限15年,母亲龚淑珍的扶养年限18年,儿子郭靖的扶养年限5年,义务人均为2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中江公司认为原告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儿子的扶养年限应为4年。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系在校就读的学生,随其父母生活;原告的父母也均随原告生活于金堂县三溪镇三合社区,原告主张三人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父亲王朝德的扶养年限为15年,母亲龚淑珍的扶养年限18年,儿子郭靖的扶养年限为4年。故本院确定被扶人养生活费为33349.95元{18027元/年×(15年+18年+4年)×10%÷2}6、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加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96天,按四川省就业平均工资4569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18.19元。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仅举示了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确定本案误工费为10352.48元(96天×39361元/365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凡认可500元,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凡无异议,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2590元,并于庭审中增加车辆损失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不认可手机损失费。关于手机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确系因交通事故损坏,但仅举示了手机的购置费发票(票面金额2590元),其损坏情况不能确定,考虑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以及该财产价值较小、缺乏进行损伤鉴定的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手机损失费为8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川A*****号车的定损单,显示该车定损金额为28000元,对该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张凡主张垫付车辆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2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施救费、停车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相应损失应计入财产损失。故对被告张凡主张垫付的辆施救费2900元,停车费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主张的川A*****号车车损补差款8300元,系其自愿行为,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列入垫付款。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为3298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燕琼的损失为医疗项下16171.48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324.3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3684.43元、财产损失项下32980元、鉴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燕琼及王应(已另案处理)二人受伤,为同等保障各受害方的利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各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按所受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的损失为:(1)、医疗项下。王燕琼为16171.48元,王应为35178.65元,共计51350.13元。(2)、死亡伤残项下。王燕琼为103684.43元,王应为304863.11元,共计408547.54元;(3)财产损失项下。王燕琼为32980元,王应为900元,共计33880元。经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王燕琼分别为31%、25%、97%,王应分别为69%、7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3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27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19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项下13071.48元、死亡伤残项下76184.43元、财产项下31040元,共计120295.91元,由被告人保中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324.38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3324.38元,由被告张凡予以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张凡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2835.91元,其中136694.43元支付原告王燕琼,余款16141.48元支付被告张凡;二、驳回原告王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王燕琼负担341元,被告张凡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