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留宋灵与詹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宋灵,詹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留宋灵,务工。被告:詹民华,经商。原告留宋灵与被告詹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宋灵、被告詹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詹民华向原告留宗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詹民华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民华向原告留宋灵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詹民华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詹民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留宋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詹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