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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晶与刘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晶,刘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晶、刘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晶委托被告刘鹏对其自有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管理,双方签订《股票账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账户为纯现金空仓账户,资金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操作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该周期内此账户由刘鹏独立操作,刘晶不得有任何操作及对刘鹏买卖股票的干预,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合作细节及交易股票,违者按违约处理。2、刘鹏收取刘晶35000元作为押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如协议期内刘晶撤资、擅自买卖股票、提前终止合作以及干预乙方买卖的行为,该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账户为有偿委托,刘鹏将收取该账户扣除本金后实际盈利的40%作为酬劳,每个操作周期结束后刘晶需在三个交易日内将酬金打入刘鹏指定的账户,逾期停止交易;十日内未结清,则合作结束,押金不予退还。4、刘晶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20%,如亏损超过此限,刘晶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刘鹏立即返还押金,刘鹏须无条件执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晶将账户交给被告刘鹏操作。2014年4月20日,刘鹏向刘晶出具书面承诺:如协议期内账户净值低于32万元人民币,刘鹏承诺继续操作该账户直至净值回到40万元;如刘晶中止合约,刘鹏补足32万元以内的差价归还刘晶。2014年4月17日,该账户买入外高桥(600648)股票数量为7300股,账户资金余额为2195.19元,此后至2014年6月6日原告修改密码时,该账户无操作记录。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鹏退还原告刘晶35000元押金,该日外高桥(600648)收盘价为27.93元,即股票市值203889元,账户总资产为206084.19元。另查明,合作期间,被告刘鹏曾将该账户交由他人操作。上述事实由股票账户委托协议、收据、民生证券济南营业部信用账户对账单、2014年4月20日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60%的盈利,被告享有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也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被告刘鹏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委托协议约定“亏损超过此限,刘晶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刘鹏立即返还押金”,可见,解除委托协议与返还押金系并列关系,故被告刘鹏退还原告刘晶押金35000元的2014年5月13日,应视为双方解除委托协议的时间,截至当日股市收盘时,该账户总资产为206084.19元,共计损失193915.81元,双方各应承担96957.905元即96957.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晶损失96957.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原告刘晶负担2130元,被告刘鹏负担2089元。上诉人刘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错误,该条款系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刘鹏违反合同约定将账户交由他人操作,致使合同盈利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本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本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损失应当全部由上诉人刘鹏承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鹏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赔偿问题均无约定,股票投资亏损应当自行承担,况且上诉人刘晶自行开通融资融券业务致使遭遇了本金损失,亏损应当自行承担。按照本人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将扭亏为盈,况且保底条款无效,本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刘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刘晶自行开通融资融券业务致使遭遇了本金损失,亏损应当自行承担。如果协议继续履行,本人完全有能力扭亏为盈,因此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刘晶自行承担。况且保底条款无效,本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刘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晶辩称,融资融券业务系一种投资功能,涉案损失系由上诉人刘鹏擅自转委托造成,由于转委托致使股票账户交易频繁,且故意高买低卖,所以才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上诉人刘鹏承担所有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因此保底条款虽然是两上诉人之间的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对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晶和上诉人刘鹏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00元,由上诉人刘晶负担2130元,上诉人刘鹏负担2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