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学平、吕丽娟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平,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丽娟,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学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吕丽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学平、吕丽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学平、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起,被告人孙学平、吕丽娟以号码为134XXXX****、155XXXX****、130XXXX****的手机为联系工具,以中山市西区后山大街98号03、301房为窝点,多次向何某某、鲁某某贩卖毒品。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学平去到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祥和街6巷2号申通快递物流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小平”(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缴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孙学平邮寄的包裹内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6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共净重252.04克)。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后山牌坊前路口抓获被告人孙学平,当场缴获毒品1盒(经检验,净重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2部、银行卡1张、钥匙1串等物;公安人员随后对被告人孙学平居住的上述03、301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吕丽娟,在房内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54.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共净重152.27克,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净重11.5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净重154.26克,检出大麻成分的净重23克)、制毒工具1台及吸毒工具1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检查及扣押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痕迹检验报告,申通快递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甲、雷某某、黄某乙、何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学平、吕丽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学平、吕丽娟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孙学平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被告人吕丽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学平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丽娟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学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吕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在中山市西区后山大街98号一楼03号房、301房、广东省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邮包及被告人孙学平身上缴获的漏勺、盘子、轮式压制机,瓶子、烧瓶、暖风机、不锈钢圆形碗、不锈钢网筛、白色长方形陶瓷碟、圆柱状且多铁钉金属物等各类制作毒品的工具、制毒原料、毒品、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卡号为6212262011008916319的银行卡1张、手机3部(号码为130XXXX****、串号为0126570XXXXXXXX,号码为155XXXX****、串号为8612002XXXXXXXX,号码为134XXXX****、串号为3586910XXXXXXXX)等违禁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孙学平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通过申通快递邮寄过毒品,对301房内缴获的毒品并不知情,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吕丽娟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对03房内缴获的毒品并不知情。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学平贩卖、运输毒品及上诉人吕丽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孙学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除证人黄某甲、雷某某一致指认毒品包裹系由上诉人孙学平所邮寄之外,在快递单上所留收件人号码也与孙学平手机上所提取对方的号码一致,此外还有双方联系毒品交易的短信予以印证,因此足以证实上诉人孙学平通过快递邮寄毒品的事实。而多名吸毒人员均证实了向上诉人孙学平购买毒品的详细交易过程,上诉人孙学平的手机内也存有交易毒品的短信,上诉人吕丽娟亦对其伙同孙学平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因此,上述证据亦足以证实上诉人孙学平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301房由上诉人孙学平承租,上诉人孙学平在公安机关也供认301房内的毒品是其买回来的。其对301房内的毒品显然是知情的。故对上诉人孙学平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吕丽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吕丽娟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中对其伙同上诉人孙学平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03房内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亦予以供认,且其还供认自己平时负责打扫03房内的卫生,因此其辩称对03房内毒品不知情的意见显属狡辩。此外,还有证人鲁某某证实曾向孙学平购买毒品后,由吕丽娟负责送货,而上诉人吕丽娟的手机内还有和孙学平联系毒品交易的短信,足以证实其伙同孙学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学平、吕丽娟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孙学平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上诉人吕丽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学平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吕丽娟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学平、吕丽娟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昶洁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