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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彩燕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燕,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90号原告韦彩燕,女,1972年6月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珺瑢,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江北大道凌铁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0057-7。法定代表人施继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所在地址: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长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忠威,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平湖路*号广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829932-6。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彩燕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彩燕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交接清单》,从序号4得知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宁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称代其员工、家属(即原柳沙园艺场1392人)包括原告被迫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堤园路-柳-061号,被拆迁砖木结构房屋,丈量测绘编号:C087-C、C205-b、-C,建筑总面积330.38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办有邕国(1994)字第027002号、027003号、027004号、026005号、027006号、027013号、027015号、027016号、027016号、027017号、027018号、027019号、027020号、027021号、027022号、027023号、027024号、027025号、027026号、027029号、027030号、027031号共2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注明:“宅基地和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43535.84平方米”,折合215.293亩土地,证实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事实;同时得知序号7《征(拨)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2页顺数第8行:建设用地215.293亩,测量内分图地块号:100、102、254号地块,进一步说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已经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作为征地拆迁主体,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方案公告及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公开使用已经废止的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违法,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方案公告及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损失912072.70元给原告;三、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法律赔偿责任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呈报的《关于请求批复﹤南宁市五象新区堤园路(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项目建议书﹥的函》(南堤建司函(2007)462号),作出南发改投资(2007)132号《关于五象新区堤园路工程(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五象新区堤园路工程(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项目立项。2009年3月31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9)27号《关于五象新区堤园路(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道路及道路护岸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地字第450101200800221号、地字第450101200800158号、地字第450101200800222号、地字第450101200800157号),对位于五象新区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的146.0336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五象新区堤园路(五象大道—外环高速路)道路及道路护岸工程项目的建设。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五象新区堤园路道路工程(一期)用地,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已核发地字第45010120080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设计调整,该公司整合组建为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地调整并规划定点至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年6月16日,韦彩燕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堤园路-柳-061号,约定为实施五象堤园路项目建设工程,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拆除韦彩燕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测绘编号:C087-C、C205-b、-C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房屋总建筑面积330.38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面积为327.08平方米,其他用房面积为3.30平方米。韦彩燕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办(2007)276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五象指发(2008)5号文件及南五象指纪要(2008)22号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韦彩燕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日,韦彩燕在《堤园路(五分场段)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该表所登地上物进行核实,且同意该表补偿金额。同年8月25日,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亭洪路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13704.30元转入韦彩燕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28日,韦彩燕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单》,就韦彩燕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测绘编号:C087-C、C05-b、-C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交付和接收,韦彩燕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并在该《房屋交接单》上签名和按手印。同年9月22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撤销了地字第45010120080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重新核发地字第4501012008002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0日,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9日,原南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原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素之一,即起诉人应当具有受行政行为客观影响的权益所在。本案中,原告韦彩燕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单》,就其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测绘编号:C087-C、C205-b、-C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与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交付,原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于同年8月25日向韦彩燕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413704.30元。由此,韦彩燕所诉的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与其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韦彩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彩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韦彩燕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韦彩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