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勇与饶华,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生于1965年8月5日,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华,男,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魏大发,男,生于1962年8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石勇与被上诉人饶华、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魏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石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向原告饶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饶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大发作为会计主管人员核批签字。2014年2月17日,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认可欠原告84000元,其中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此笔借款系“2013年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利息转本金”,对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7日前,2013年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之间的利息已转为本金,另行出具了借据,即2014年2月17日的借据,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系被告石勇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2年10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销,当天被告石勇又以石勇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的资产。饶华一审中请求:被告石勇、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魏大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石勇、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魏大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司规定,答辩人对外借款必须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并由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答辩人全体股东根本不知晓,答辩人在接到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后才知道,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公司所有资金往来全部都是从银行账户进出,至今答辩人的开户账户没有被答辩人到账的资金。二、张某成、魏大发违反公司规定,以公司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应由张某成、魏大发承担。张某成、魏大发虽然是答辩人的股东,但二人向答辩人借款一事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尽管利用公章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据,但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张某成、魏大发对答辩人的借款应负清偿责任,答辩人的主张公司法人一直不知道有此笔借款,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到被答辩人处借款,即使被答辩人持有盖有答辩人公章的借据,那是张某成、魏大发未按公司规定所实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依法应属无效,其借款实属张某成、魏大发收到和使用,应由其清偿。兴隆锰矿会计是郝某林,出纳邓某军,对原告出具借据的是张XX,兴隆锰矿无此职工,更没有张XX的财务人员,此借据不属于兴隆锰矿借款。石勇、魏大发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向原告饶华出具200000元借据的行为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在履行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2年10月1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被告石勇在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注销当天又注册成立了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承继了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的资产,则该笔债务应由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如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200000元的债务,则由被告石勇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将84000元计入本金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饶华出具借据,将2013年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利息84000元转为本金,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饶华之间的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虽然在借据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该笔借款系利息转本金,其利息亦应参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款项应当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由于原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而该笔借款系原告饶华与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被告石勇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应由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大发在本案中仅以会计主管人员名义核批签字,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认为该笔借款系魏大发、张某成所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石勇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二、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华借款本金84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石勇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在正确认定借款本息后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饶华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饶华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的资产”错误。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是上诉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与张某成、魏大发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于2012年2月17日向饶华所借200000元现金本息已转移由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属债务转移。三、本案债务已转移由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12年2月17日的200000元借款的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与利息数额存在错误。双方约定的息率为月息3分,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而一审支付利息转本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五、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9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判决结果也不一样,难以令上诉人信服。被上诉人饶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的全部债权债务是正确的。2.债务不是转移,而是承继。3.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是个人独资企业,石勇应对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继该债务后,石勇仍应承担补充责任。4.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不应扣除。原审被告魏大发答辩称:借款是公司借的,款是打到公司的财务账上的,所有债务都和公司有关,魏大发只是公司的一个小股东。本院二审查明: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饶华认可上诉人已支付60000元借款利息。二审中,饶华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一审中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勇应否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一、关于石勇应否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为石勇个人独资企业,石勇对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对外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注销后,石勇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承继了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的资产,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向石勇进行的询问笔录和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倪臣的证言证明,石勇主张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是承继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的资产,其对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对外所欠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通过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锰矿尚欠饶华20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84000元转为本金所形成的借据上签章的行为,表明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债务,故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与石勇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其债务已转移给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饶华同意上诉人将该笔债务转让给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即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转让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形成的利转本84000元,其转本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二审中饶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主张由一审中的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在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石勇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二、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石勇共同偿还饶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三、驳回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石勇负担2000元,饶华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石勇负担4780元,饶华负担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