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文红、陈学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文红,陈学维,李娜,陈定荣,张群飞,舟山市海吉航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黄炜、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文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定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群飞。一审被告:舟山市海吉航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海。再审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袁文红、陈学维、李娜、陈定荣、张群飞,一审被告舟山市海吉航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稠州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于同日达成两笔保证(包括讼争保证)合意,并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0日正式形成合同,前述缔约行为并无任何违背常理之处,二审法院判定有悖常理,显属错误。海吉公司获得再审申请人200万贷款额度及2年时间的贷款授信后,为确保贷款顺利,与各被申请人协商对其同一授信项下的两笔不同贷款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并竭力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办理首笔贷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贷款)时同时办理后一笔贷款(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贷款)即包括讼争保证。既然是同一授信两笔贷款,且后一笔贷款须自前一笔贷款归还后才能发放,故前述不确定状态对各被申请人而言无任何负面影响和法律风险。各被申请人基于与海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错综复杂的利益交集对其连续两笔不同的贷款提供保证,完全符合常理。(二)再审申请人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前已明确告知各被申请人,双方对讼争保证已达成合意,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录音内容、证人证言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告知及被申请人已知晓讼争保证的事实。担保核对书是明确各担保人对担保事项及拟担保债务的确认,故该材料明确记录了不同贷款的合同编号,同时注明融资金额。各被申请人在已标注不同贷款编号的担保核对书中签名确认可推断其已明示行为确认讼争保证,即双方达成合意。(三)各被申请人针对讼争保证的态度即可推断双方就讼争保证存在合意。各被申请人知晓涉案贷款逾期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提出其未就讼争保证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合意,涉案保证合同未成立,其无须承担相应责任,相反,一再与再审申请人协商如何找寻海吉公司相关资产,如何最小限度弥补他们的损失。本案诉讼后,各被申请人对讼争保证的反应可推断出其已就讼争保证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合意,其内心知晓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无论从常理性判断,还是逻辑性推导,以及相应的证据分析,均可得出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讼争保证,且在各被申请人明确知晓并达成意思一致的基础,形成保证合同。各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稠州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稠州银行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关于第一项再审申请理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人稠州银行认为原审未予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担保合意,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被申请人对案涉保证合同和担保核对书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于2012年签订,系为海吉公司2012年借款提供担保。稠州银行虽主张其对被申请人为海吉公司2013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了告知,但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稠州银行在工作流程中存在签订空白合同、未按约将签署完整的保证合同文本送交各保证人等诸多不规范之处。故原审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合同文本的提供者,理应承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及举证责任,在稠州银行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对双方就讼争保证达成合意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稠州银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第二项再审申请理由,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稠州银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稠州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稠州银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