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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方、余梅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82号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保红,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韩方,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余梅梅,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韩学坤,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韩方、余梅梅、韩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红、被告韩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梅梅、韩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韩方、余梅梅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由韩学坤担保,期限12个月,利率9.5‰。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方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18.79元、加罚息2777.73元,合计58496.52元(算至诉讼之日);韩学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韩方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17日,我从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是事实,我应该偿还,但目前我因其他案件,车被扣留停运,无法外出,暂时无法偿还贷款。被告余梅梅、韩学坤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方、余梅梅系夫妻关系;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改制前为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4月17日,韩方、余梅梅、韩学坤与太和县信用联社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465201322000026,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11.4%。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太和县信用联社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加收50%的罚息。该贷款由韩学坤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书的保证人栏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韩学坤另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愿意为此贷款担保最高额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至2015年4月17日止,韩方、余梅梅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718.79元、加罚息2777.73元未予偿还。后因催要未果,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方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18.79元、加罚息2777.73元,合计58496.52元(算至诉讼之日);韩学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贷款申请书、“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韩方、余梅梅、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韩学坤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承诺书,易贷卡业务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方、余梅梅、韩学坤之间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太和县信用联社发放借款后,韩方、余梅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学坤作为韩方、余梅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韩方、余梅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余梅梅、韩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方、余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18.79元、加罚息2777.7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计,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二、被告韩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40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韩方、余梅梅、韩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