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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万通集团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松 原 市 永 达 油 田 开 发 高 新 技 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万 通 集 团 乾 安 石 油 天 然 气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1551号。法定代表人高静波,经理。原告代理人:赵立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丹青街6委2组。法定代表人吴双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该公司经营部经理。原告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志、刘国志、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万通公司同意直接偿还永达公司人民币350万元,一年内还完。逾期万通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万通公司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万通公司辩称:同意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油价下跌,支持公司无力一次性偿还,我们希望与永达公司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永达公司、万通公司与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万通公司同意直接偿还永达公司人民币350万元,一年内还完。协议为约定利率。逾期万通公司未能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达公司、万通公司的陈述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无争议,只是对欠款的偿还时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万通公司依法应立即尽偿还义务,对其逾期未能偿还造成的违约,应自违约日开始计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给原告松原市永达油田开发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