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4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往易家坝行驶至涪陵区青年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停在红绿灯前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在四环路涪陵文化修理厂修车时,因未与被害人夏某协商好赔偿事宜,该修理厂工人报警。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待。经鉴定,案发时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5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