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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XX诉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襄汾县永固乡西吉村村民.被告高XX,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襄汾县永固乡西吉村村民.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同村,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农历3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3月17日生育女儿高一X,现已成家,1998年农历11月1���生育儿子高二X,辍学在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承担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能吃苦耐劳,是我为这个家吃尽苦头,被告的行为让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1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农历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3月17日生育女儿高一X,现已成家,1998年农历11月1日生育儿子高二X,辍学在家。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一双儿女,可视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自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